政策问答

来源:江苏方正税务师事务所 作者:方正税务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6/6/6 14:58:00 人员:方正管理员 点击率:827

1、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哪些不得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2、同一控制下企业无偿转让部分资产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该同一控制下的两个公司,如一家公司为另一家公司的股东,该股东(公司)将部分资产无偿划给另一家公司,且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另一家公司接受划入资产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
  否则,另一家公司接受无偿划入的资产,属于捐赠收入,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划出资产的公司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且视同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3、企业注销清算阶段是否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注销阶段,拥有的土地、房产的实物及权利未发生变化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并未截止,仍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4、什么样的企业预缴时就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文件规定,以下四种情况,企业预缴时可以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政策:

  一是,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的;

  二是,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

  三是,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

  四是,本年度新成立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的

 

5、集体用地土地使用税如何缴纳?

    答:《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的确定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上述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6、为员工租房的租赁费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二)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企业为员工租赁房屋用于职工宿舍使用,属于福利费列支范围,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扣除。

 

7、关联企业间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何时确认收入?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二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关联企业在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8、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三条规定,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9、企业由于办税人员疏忽,导致以前年度应享受所得税优惠而未享受,现向税务机关提出补备案享受优惠,如何处理?

答: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2015年43号公告)第六条规定执行。即:“第六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10、合伙企业取得对外投资收益是否免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合伙企业不属于居民企业的范畴,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规定,即使其对外投资获取的是权益性投资收益,也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因此,合伙企业投资于境内公司分回的税后收益不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税。另外,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并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配原则分配。其中,属于自然人合伙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由支付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合伙人应得的利息所得,并入法人当年的生产经营所得总额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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